(2016)浙041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根与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68号原告:曹根,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0400029224。法定代表人:郁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根与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汇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曹根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被告嘉兴汇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是合同期(正式工),在2016年3月20日,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从2014年3月起就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但未及时交纳,在原告开始工作15个月后即2015年6月才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3月才交纳了9个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共计11310元。被告嘉兴汇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2014年3月-2015年5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主动提出不需要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已经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9个月的社会保险,也未扣除原告应当个人承担的部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曹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原告自行购买,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3、秀洲劳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嘉兴汇顺公司举证如下:4、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015年5月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原告提出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上的字并非是由其签名的。5、关于职工曹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社会保险中应当个人承担的部分,被告也没有进行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相关的保险费用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于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横线上的内容当时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的,并没有手写内容。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5,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认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称签字时横线部分没有手写内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污水处理站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试用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每月协定工资3000元,内含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工资1530元。合同还约定,经原告书面申请及被告同意,可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交纳,个人承担部分在发放工资时由财务部代扣代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在“本人此前以自行创业的名义已交相关保险,不需要公司缴费,公司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本人即可,该部分工资已含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中”内容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自2016年3月20日起自愿解除与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已办理好各种交接手续,平时所领用的劳动工具、用品、用具已全部移交完毕。工资等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甲方经乙方同意后以工资形式全部已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给甲方(自2015年6月起共计10个月)个人应承担部分即2249.2元。自解除劳动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再有其他经济纠葛。”双方均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以“自谋职业、个体劳动者”身份自2014年5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3日,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曹根与嘉兴汇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曹根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1131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秀洲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曹根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当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且事实上原告也确实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并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再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保险费用,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依法准予曹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