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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钱秀荣诉被告中华联合、马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荣,马骁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钱秀荣,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骁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颖杰,该公司职工。原告钱秀荣诉被告马骁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秀荣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立英、吴颖杰及被告马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马骁军驾驶鲁FRF0**号小型轿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鑫福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R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造成原告损失95861.55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6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马骁军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马骁军驾驶鲁FRF0**号小型轿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钱秀荣驾驶的鲁FR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钱秀荣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秀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FR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5500.93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亦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马骁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载明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要求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钱秀荣对二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如下问题:1、用作检验的直尺和量角器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检定?有无检定报告?2、本次检查者为何人?是否为董志红、马学臣共同检查的?腕关节活动度是如何测量的?是否拍摄照片?4、检验时机是否适当?手术后17个月进行检验的依据是什么?5、鉴定意见书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规定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无具体条款是否适当?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1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339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3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马骁军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秀荣与被告马骁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钱秀荣不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所提问题书面答复,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并非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1533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969.93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5339元,共计2533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830.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4082元,被告马骁军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53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2元,以上共计29421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钱秀荣承担,此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经交纳,经兑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7921元。二、被告马骁军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马骁军垫付款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负担1543元,由被告马骁军负担654元,限被告马骁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54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