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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璇,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2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吸毒人员江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璇,要邓帮其带300元毒品,二人一起到本市井冈山大道苑兰云天酒店开房,中途邓璇出门,从一名叫“胖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处以300元购买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回到房间交给江某,江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邓璇,并与邓璇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江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邓璇,要邓璇再给自己带300元毒品,并约定二人共同吸食,邓璇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在本市系马桩小苹果网咖门口碰面,邓璇遂携带前日从他人处购买的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来到小苹果网咖,准备贩卖给江某,二人见面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邓璇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现场称重,上述毒品总重量共计0.7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邓璇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入库单、称量笔录、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邓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7克及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