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鲍建光与吴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光,吴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68号原告:鲍建光,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亮,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功富,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鲍建光与被告吴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亮,被告吴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872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鲍建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功富辩称:借款42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在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之后归还了原告8000元,并且为原告做了台虎钳,做台虎钳的钱要除去。被告吴功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在写2014年6月2日的借条时,8月3日的借条已退还给被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1张、照片1张、设计图2张,证明借款期间原告让被告做台虎钳支出86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功富对原告鲍建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鲍建光对被告吴功富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吴功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吴功富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吴功富向原告鲍建光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鲍建光借到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借期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用途,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2015年5月31日,被告归还2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5日,被告归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建光与被告吴功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归还部分未约定还本或付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并从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建光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7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原告鲍建光负担21元,被告吴功富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