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晁立、高艳艳、申晨辉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市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立,高艳艳,申晨辉,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524号原告晁立,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艳艳,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晨辉,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樊彦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涛,男。被告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茹,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团,男。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与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浐灞土储中心)、西安市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湖管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立、高艳艳,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浐灞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华、代涛,被告未央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茹,被告贾家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共同诉称,其三人为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村83号付1号合法村民,2004年10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为其划拨了宅基地,具体位置为村西3号,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4000元。之后因建房资金不足未在宅基地建房。2012年9月其村组拆迁,安置补偿主体为被告,该村村民一一进行了安置补偿,但唯独对其家未予处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享有安置房屋面积共计255平方米(其中住房每人各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每人各20平方米);2.被告支付三原告过渡费7.02万元(每人各2.34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浐灞土储中心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享有宅基地的权属文件,无权要求拆迁安置补偿。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没有建设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相关规定。原告不是经村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根据地调面积作为拆迁依据。原告与其母亲一并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原告母亲已经进行了安置。故原告要求安置房屋不符合规定。其没有拒绝原告领取过渡费,是原告认为必须先签订拆迁协议,再领取过渡费。被告未央湖管委会辩称,其不是拆迁主体,其和浐灞土储中心是委托关系,根据拆迁协议,是浐灞土储中心经其手发放过渡费并安置房屋。被告贾家滩村委会辩称,其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晁立、高艳艳系夫妻关系,原告申晨辉系其二人之子,三原告均系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民。2012年该村进行拆迁改造,根据《贾家滩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拆迁人是被告浐灞土储中心,实施单位是被告未央湖管委会;人均面积标准以户籍在本村且享受集体分配的农业人口为依据,人均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每人85平方米,即65平方米居住用房和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对被拆迁人房屋产权面积不足安置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被拆迁人缴纳每平方米300元的房屋建设款;过渡费标准为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农业人口每人每月3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一次性支付30个月,逾期30个月未安置,拆迁人按照原标准2倍支付,逾期36个月未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原标准的3倍支付。该安置方案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规定。后浐灞浐灞土储中心与该村合法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因未与三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亦未实际给三原告确权安置面积及发放过渡费,故三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三原告未在贾家滩村出资建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土储中心双方就过渡费达成一致意见:1.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三原告过渡费为每人2.34万元,共计7.02万元;2.该款项由被告浐灞土储中心支付三原告;3.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就安置房屋事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贾家滩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本案三原告作为贾家滩村合法村民,理应各享有获得安置65平方米住房房、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未在贾家滩村出资建房,故三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300元建筑成本的标准各支付相应8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对价款各2.55万元。根据被告浐灞土储中心提供的原告晁立母亲申淑琴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为申淑琴一人,家庭人口情况为申淑琴一人,故浐灞土储中心认为三原告已与申淑琴一并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就过渡费事宜三原告与被告浐灞浐灞土储中心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被告西安市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单位的贾家滩村整村拆迁安置项目中,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各享有每人65平方米住房、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份额权利。二、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待安置后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相应房屋面积的对价款2.55万元。三、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晁立、高艳艳、申晨辉过渡费各2.3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于付上款时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丁磊送达时间: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