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祖生、林海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林某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生,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741223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xxx居委会xxxx巷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坚,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710111xxxx,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儋州市xxx镇xx居委会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生及其辩护人李昌,被告人林某坚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吴某生开始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洋浦大桥南司桥头处一个外号叫“陈侬”的哥哥的房子内开设“牌九”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多次查处。2015年8月,吴某生伙同被告人林某坚以及外号叫“口”、“博哥”的人(后两人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购置赌具和桌椅,租用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一个外号“肥妈”的房子开设“牌九”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吴某生等人约定由吴某生占25%的股份,余下75%股份由“口”、“博哥”分赃。之后,吴某生雇用吴某辉(另案处理)、李某、羊某坚(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以出让庄位并收取庄费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吴某辉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安排愿意做庄的赌客轮流做庄,并按每两个小时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取庄费。李某、羊某坚负责发牌、收取和赔付赌资以及放哨等工作,李某和羊某坚等人的工资为每人每日人民币100元。赌场每日的营业时间从14时许开始直至没有赌客参与赌博为止,每日赌客多达20人。2015年9月11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坚以及参与赌博的赌客共31人,现场缴获赌场的赌资人民币103715元、参与赌博人员的赌资195422.5元以及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等赌具。截止至该赌场被查处,吴某生、林某坚等人开设的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生辩解称,赌场没有获利人民币100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场缴获的赌资数额应为人民币20600元;2、参赌人员的赌资数额应按侦查机关行政处罚收缴的赌资计算,即为人民币111352.5元;3、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获利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坚辩解称,我参加赌场管理只有20多天,持有5%的股份,但是没有分到过钱;我是负责赌场人少时进行赌博,把场子炒热,具体获利多少我不清楚,我应当属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吴某生开始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洋浦大桥南司桥头处一个外号叫“陈侬”的哥哥的房子内开设“牌九”赌场进行聚众赌博,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多次查处。2015年8月间,吴某生伙同被告人林某坚以及外号叫“口”、“博哥”的人(后两人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购置赌具和桌椅,租用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南司宿舍一个外号叫“肥妈”的房子开设“牌九”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吴某生等人约定由吴某生占25%的股份,余下75%股份由林某坚、“口”、“博哥”分赃。之后,吴某生雇用吴某辉(另案处理)、李某、羊某坚(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以出让庄位并收取庄费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吴某辉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安排愿意做庄的赌客轮流做庄,并按每两个小时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取庄费。李某、羊某坚负责发牌、收取和赔付赌资以及放哨等工作,李某和羊某坚等人的工资为每人每日人民币100元。赌场每日的营业时间从14时许开始直至没有赌客参与赌博为止,每日赌客多达20人。该赌场盈利大约150000元,被告人吴某生分得赃款30000多元,被告人林某坚分得赃款人民币30400元。2015年9月11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坚以及其他人员共49人,现场缴获赌场的赌资人民币103715元(现场桌面人民币20600元、蓝色包内人民币19700元、黑色皮包内人民币63415元)、在场人员的钱款195422.5元(其中人民币110498元已被认定为赌资予以收缴,人民币51819.5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代管)以及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等赌具,其中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已随案移送本院。2015年9月19日凌晨,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儋州市白马井镇钟九宾馆抓获被告人吴某生。被告人吴某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另查,被告人吴某生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一、物证扣押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9月11日23时2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查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城后面的一处“牌九”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坚及其他人员共49人等,现场缴获赌场的赌资人民币103715元(现场桌面人民币20600元、蓝色包内人民币19700元、黑色皮包内人民币63415元)、在场人员的钱款195422.5元(其中人民币110498元已被认定为赌资予以收缴,人民币51819.5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代管)以及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等赌具,其中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已随案移送本院之事实。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生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坚出生于1971年1月11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查处开设位于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一出租屋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坚;2015年9月19日凌晨,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儋州市白马井镇钟九宾馆抓获被告人吴某生之事实。3、(1998)儋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1日刑满释放之事实。4、(2016)琼90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与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生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已经生效之事实。三、现场勘查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南司宿舍某房屋内之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经人介绍到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的牌九赌场工作。该赌场的股东是“三哥”(“曼爷”、“小世曼”)、林某坚、“口”、“博哥”等人。“二舅”受雇负责管理该赌场,李某负责收取赌资和放哨。该赌场平时将赌场出租庄位进行牌九赌博,并按钟收取费用之事实。2、证人羊某坚证言,证实羊某坚经人介绍到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的牌九赌场工作。该赌场的股东是“曼爷”和另外三个人。“二舅”负责管理赌场,羊某坚负责为该赌场放哨,羊某坚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每天14时开始营业,直至没有赌客为止之事实。3、证人陈某良证言,证实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的牌九赌场的老板是“曼爷”、“口”等人之事实。4、证人吴某平、卢某刚等27人的证言,证实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有一家牌九赌场,经常有赌客前去赌博;2015年9月11日2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查处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40多人之事实。五、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吴某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吴某生绰号“小世曼”;(2)2015年7月底某日,吴某生借用陈侬的哥哥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桥头渔监背面的房子,用于开设牌九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多次被派出所民警查处。2015年8月间,吴某生找到林某坚、“口”、“博哥”等人预谋,合伙开设牌九赌场,吴某生占股25%,其余由林某坚、“口”、“博哥”等人分,林某坚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吴某生等人租用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789”烧烤园后面一个叫“肥妈”的房子用于开设牌九赌场。吴某生雇用“二舅”(吴某辉)来负责管理赌场,主要是出租场地给别人当庄家进行赌博,并按照每两个小时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李某、“小坚”也是赌场的工作人员;(3)赌场每日的营业时间从14时许开始直至没有赌客为止。赌场每天赌客不固定,赌客多时可达20人以上,该赌场盈利大约150000元,吴某生分得赃款30000多元之事实。2、被告人林某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生在“789”烧烤园后面开设赌场时,邀林某坚参与经营赌场,林某坚表示同意,并由此分得赃款人民币30400元。吴某生请“二舅”(吴某辉)来管理赌场,还雇请一些人负责看场、放哨、收钱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赌场从开设至被查处时止,每日参与赌博人数达20人;公安民警查处赌场时缴获赌桌桌面钱款人民币20600元、某蓝色包内钱款人民币19700元、某黑色包内钱款人民币63415元以及参赌人员钱款人民币195422.50元,共计人民币299137.50元,都应认定为赌资数额;该赌场开设期间盈利大约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吴某生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多元,被告人林某坚分得赃款人民币30400元。鉴此,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犯开设赌场罪,属于一般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生及辩护人提出赌场获利没有达到人民币10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都持有赌场股份,均属主犯,但被告人吴某生还雇人打理赌场,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林某坚辩解其为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生、林某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生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生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被告人林某坚所得赃款人民币304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随案移送本院的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坚违法所得人民币30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四、随案移送本院的牌九3副、骰子137个、扑克牌36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人民陪审员 陈志忠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阮良书记员黄慧书记员余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个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