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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志南与金家齐、唐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南,金家齐,唐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270号原告:高志南,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5********。被告:金家齐,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虹星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6********。被告:唐顺娣,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西南村申家浜自然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0********。原告高志南与被告金家齐、唐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南及被告金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高志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323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流动需要,被告金家齐分3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息1.5分,未按借款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志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金家齐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后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金家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又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金家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表明被告金家齐、唐顺娣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家齐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唐顺娣一直不知情。且于2016年5月9日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收到被告归还的4000元,该事实属实。被告金家齐未提交证据。被告唐顺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顺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家齐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被告金家齐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被告金家齐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任何本息。故纠纷成诉,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家齐于2016年5月9日归还原告4000元利息。又查明,被告金家齐、唐顺娣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志南与被告金家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唐顺娣、金家齐系夫妻关系,虽被告金家齐称唐顺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高志南与被告金家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高志南要求被告金家齐、唐顺娣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2014年1月9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15050元;2014年11月7日发生的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10280元;2015年5月15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1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为3323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齐、唐顺娣归还原告高志南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3230元,合计173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金家齐、唐顺娣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