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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浩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92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13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内08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吕连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