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地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地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地刚,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兴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地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地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村往和平镇和平酒店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和平镇老和惠路水产市场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邓地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邓地刚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地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地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地刚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地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检测被告人邓地刚驾车时身体中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邓地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邓地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地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