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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学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李学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796号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3095-8。法定代表人邹道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与被告李学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渝XXXX**号车辆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李学均于支付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187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3.被告李学均支付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渝XXXX**车辆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李学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渝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欠款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挂靠期内,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500元;被告应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由被告在保险期满前十日内向原告缴纳次年保险费;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3万元;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履行中,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服务费,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均于2012年3月23日就渝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学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187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三、被告李学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学均负担(此款原告铺金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