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桂芝诉杜亚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杜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474号原告王桂芝,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楠,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杜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杜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欲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亚楠辩称,被告杜亚楠的爷爷杜某某购买位于五家渠市十一区富强西街716号商铺,杜某某在该商铺经营“五家渠群慧康复药店”,该药店由五家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4日。后杜某某去世,被告杜亚楠及其父亲杜某继承了该716号的商铺。“五家渠群慧康复药店”一直由被告父亲杜某经营。2013年7月左右,原告计划在五家渠市富强路步行街租一间商铺经营“安踏”,故原告找到被告母亲王某某,双方协商,被告母亲王某某将涉该716号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安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每年向被告家人支付租金60000元,。因五家渠市富强路步行街716号商铺在五家渠市市中心,商铺转让是会存在转让费的,一般的商铺转让费为130000元或140000元,但被告父亲杜某经营的“五家渠群慧康复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尚有一年多才到期,且药店尚有未售出药品若干,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家人支付200000元转让费,该200000元包括转让费及原告补偿给被告家人的药品及未到期许可证期限的损失。后被告家人便将被告卡号交由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的转让费。综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银行转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示了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被告家人将未到许可期限的药店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安踏”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五家渠市市中心进行商铺转让会产生转让费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该716号商铺地处五家渠市中心,相互转让商铺势必也会产生转让费用,被告辩称涉案标的额系双方之间的商铺转让费有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已履行完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芸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