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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军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强,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强在宅基地上动工建房,王某2提出该宅基地上有其份额,不让李军强施工。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军强用拳头击打王某2的脸部、胸部,造成王某2左侧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军强在江西省贵溪市天禄镇莲塘村游家村小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李军强如实供述了打伤王某2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李军强与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军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饶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方位图;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强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