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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禹民特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禹民特字28号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冉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付森,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炳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2日,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禹州市××大道北段东侧的证号为禹国用(2015)第1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担保权,等等。上述《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编号为禹国用土他项(2015)第13号他项权证书。因本案借款长期得不到清偿,经申请人不断催要无果,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抵押合同无效。异议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是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同大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也未形成决议。且实际借款人是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即不予裁定拍卖异议人的土地。双方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来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禹州市××大道东侧、(××)051南侧的禹国用(2015)第1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与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担保金额23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300万元,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实质性争议。综上,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禹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轩辕大道东侧的禹国用(2015)第1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7.2‰、罚息按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