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梅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882号原告:梅某,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叶某,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梅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叶代杭由被告抚养、次子叶代跃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赫章县德卓乡水炉村小河组坐西向东砖混结构房子一栋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叶代杭、次子叶代跃由被告抚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位于赫章县德卓乡水炉村小河组坐西向东砖混结构房子一栋原告放弃分割。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4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农历2005年7月2日和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长子叶代杭,××××年××月××日生育次子叶代跃。双方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在贵州省赫章县德卓乡水炉村小河组共同修建坐西向东砖混结构房子一栋,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于××××年××月××日在赫章县德卓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开始同居时感情一般,直到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埋怨原告。2014年8月被告在赫章县白果医院医治,被告父母怀疑原告有外遇,将原告左手打伤、右手食指打骨折、左右脚被打伤,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爱好等的差异一直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5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一年多没有和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双方都能得到解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赫章县德卓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农历2005年7月2日和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长子叶代杭,××××年××月××日生育次子叶代跃。双方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在贵州省赫章县德卓乡水炉村小河组共同修建坐西向东砖混结构房子一栋。××××年××月××日双方在赫章县德卓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1年之久,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诉与被告叶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义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