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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一亚与丁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亚,丁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15号原告:王一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一,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勇,日出生。原告王一亚与被告丁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资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之约到建湖县(山东泰安工地新加坡广场)做工,口头约定先付生活费,待工期结束后结清全部工资,2015年1月工程结束,被告没有履行口头承诺和原告兑现工资。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原告家立下4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底前结清一半,余款2016年年底结清。2016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丁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勇系包工头。2013年秋,原告王一亚跟随被告在建湖县新加坡广场工程打工。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领到原告工资款40000元,2015年和2016年年底前各结清一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报酬,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亚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一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