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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与孙某某、肖某某、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孙某某,肖某某,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2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主要负责人:赵玉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壮为,总经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某某、肖某某、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557653.55元,(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期止)。2、判令被告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某某、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贷款用途为垫付工程料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人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三条(四)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通辽市东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肖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肖某某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违约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肖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以其并非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王晓军已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94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