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何静贤与被告李坤、王毕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贤,李坤,王毕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761号原告:何静贤,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坤,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王毕才,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何静贤与被告李坤、王毕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贤,被告王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贤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6000元,并按5.75﹪的年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李坤以做工程为由在王毕才的担保下,在其处借款26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逾期不还由王毕才偿还,并按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李坤、王毕才至今未向其还款。被告王毕才辩解请求:判决驳回何静贤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叫王毕才,而非王碧华。何静贤所诉不实,真相是何静贤、李坤、陈伟岸三人各出资10000元合伙承建川煤集团疗养中心食堂窗户,承建中何静贤、陈伟岸退伙,退伙时叫李坤退还出资款,由于李坤无钱退还,遂叫李坤找人担保出具借条。其曾为李坤做过栏杆,何静贤、李坤、陈伟岸三人于2015年5月7日到其门市,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叫其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何静贤在李坤不退出资款的情况下找到其,要求其把李坤找到交给他,他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为此,其曾两次把李坤找到交给了何静贤,何静贤在法院向其送达本案相关文书时均未在找过其。综上应驳回何静贤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何静贤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与李坤的身份情况及李坤在王毕才的担保下向其借款26000元和约定利率的情况。被告王毕才围绕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何静贤、李坤、陈伟岸三人各出资10000元合伙承建川煤集团疗养中心食堂窗户的情况。被告李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借条,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何静贤以其提交的借条,主张涉案款项虽为其与李坤、陈伟岸的退伙款项,但因李坤出具借条的行为,此款已转为民间借贷,为此,应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办理。王毕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借条上“王碧华”三字及加盖的指纹虽系其所为,但李坤与何静贤之间只有合伙退资纠纷,而无民间借贷纠纷,为此其不应担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载明的是借条,担保人为“王碧华”,但根据何静贤、王毕才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李坤欠何静贤的合伙退资款,故李坤与何静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毕才在担保人签署“王碧华”并加盖指纹的行为应无效,为此,王毕才在本案中不应担责。根据何静贤、王毕才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李坤作为甲方、陈伟岸作为乙方、何静贤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由李坤出资20000元、陈伟岸出资10000元(何静贤帮其垫资)、何静贤出资10000元承建米易宁泽阳光酒店职工第二食堂的铝合金门窗及雨蓬。后因各种原因三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时约定由李坤退还何静贤合伙出资款30000元(含何静贤帮陈伟岸垫资的10000元)。此后,李坤分两次向何静贤退还了4000元。2015年5月7日,何静贤等人找到李坤要求退还尚欠的26000元,李坤在无钱退还的情况下,向何静贤出具了一份26000元的借条,并找到已饮了酒的王毕才在担保人处签署了“王碧华”三字及加盖了指纹。2015年5月底至6月初王毕才应何静贤等人要求,曾两次将李坤找来交予何静贤。此后何静贤至提起本次诉讼时未找过王毕才。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何静贤提交的借条,虽明确载明:“今李坤借到何静贤现金人民币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但根据何静贤、王毕才在庭审中的陈述,此款名为借款实为合伙退资款。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已作释明,释明后何静贤已向本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即:“以合伙纠纷请求判令李坤退还其合伙出资款26000元及按5.75﹪的年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何静贤变更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何静贤的请求,且何静贤与王毕才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表明李坤尚欠何静贤合伙出资款26000元未付。为此,何静贤与李坤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何静贤以合伙纠纷请求判令李坤退还其合伙出资款2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何静贤关于按年利率5.75﹪的的4倍自2015年3月1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虽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计息时间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将计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何静贤入伙出资款26000元,并按年利率5.75﹪的4倍自2015年5月1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何静贤支付利息;二、驳回何静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元。由李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华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人民陪审员 郑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