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张有华、张久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张有华,张久燕,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华。被告:张久燕。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陆金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有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XXX号],保全标的为18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象山支行以被告张有华向其借款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张有华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张久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07281.11元,利息1289.71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有华、张久燕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7000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有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62681.21元;2.判令被告张有华、张久燕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属实,他们之前将购房款已经付给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后由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按月在替他们还原告贷款,原告应当向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归还贷款。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有华、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有华为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上述约定上浮11%进行调整;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张有华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生命与保证,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阶段性担保,直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同日,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象山支行于2009年1月22日将32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张有华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有华在取得房产证后未按约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将约定的抵押房产抵押于其他银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有华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有华尚欠借款本金1662681.21元。被告张有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久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有华、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有华发放贷款3200000元,而被告张有华未按约定在获得房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将原定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另行抵押给其他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虽按约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但因被告张有华未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担保责任并未解除,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张有华、张久燕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华、张久燕追偿。原告与被告张有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张有华将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号房地产抵押与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诉请中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出4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故原告该部分诉讼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华、张久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662681.2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有华、张久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有华、张久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0元,由被告张有华、张久燕、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