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红侠与孙淮北、孙桂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侠,孙淮北,孙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红侠,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淮北,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桂杰,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孙淮北、孙桂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淮北向申请执行人朱红侠支付经济损失5319元,孙桂杰向申请执行人朱红侠支付经济损失531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桂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淮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淮北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孙淮北的收入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