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付道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白江统征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三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国,被告青白江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鹏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成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三期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工程(以下称弥牟三期工程)中标单位。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约定承建弥牟三期工程事宜。合同约定工期300日。合同价款12516885.81元。因双方就付款方式、变更设计、人工费调增、材料价差等反复协商,至2009年3月方才进场施工。2010年4月23日,青白江区财政局就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弥牟三期拆迁安置房涉及的有关设计预算变更的报告》事宜召集成员单位对变更项目现场勘察,其结论为因设计变更(房屋楼板变更为现浇、CFG基础变更、屋面改为保温节能屋面、铝合金门窗为塑钢门窗)、人工费调增、材料价差原因应当增加的预算金额为154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弥牟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专用条款38.1约定:竣工结算工程款按发包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2012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基于弥牟三期工程设计变更、人工费调增、材料价差等事实已经被有关各方确认,原告遂编制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的19134836.57元的结算书,并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1约定“竣工一年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款的20%”的约定,被告完成结算报告不应当超出一年。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审定竣工结算报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11月27日之前完成。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被告未在2013年11月27日前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原告向其提交的工程造价为19134836.57元的结算书。更因弥牟三期工程设计变更、人工费调增、材料价差等事实已经被有关各方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结算依据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于2013年2月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2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9248.34元,因质保期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1“竣工二年内付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的预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14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2013年11月27日前属于合同约定结算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被告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9248.34元、并以327374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36492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青白江统征办辩称,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应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2012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委托专业造价机构和原告多次沟通,双方对定额标准各持异议,故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该工程未进行审计,也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在确定工程造价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至于利息,需确定工程款金额后才能开始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成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三期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工程(以下称弥牟三期工程)中标单位。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516885.81元承建弥牟三期工程,工期300日,开工日期以监理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主体二楼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交付住房钥匙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月内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70%、竣工一年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款的20%、竣工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08年12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4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弥牟三期拆迁安置房涉及的有关设计预算变更的报告》事宜召集成员单位对变更项目现场勘察,其结论为因设计变更(房屋楼板变更为现浇、CFG基础变更、屋面改为保温节能屋面、铝合金门窗为塑钢门窗)、人工费调增、材料价差原因应当增加的预算金额为154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结算书。另查明,经鉴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为17369248.34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434232.2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720000元。再查明,造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2009年的定额,被告质证认为应当采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2004年定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一年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款的20%,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一年内审计完毕,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结算的标准达成一致,导致审计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审计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工程的绝大多数时间是在2009年以后,故造价鉴定报告采用2009年定额是适当的;由于被告未及时审计,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原告将结算报告交给原告一年以后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依据付款约定,有总价款10%留着一年的质保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9248.34元、并以327374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36492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248.34元、并以327374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36492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3元,鉴定费434232.21元,合计4873552.21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承担。如果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