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曹玲,刘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曹玲,刘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82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羽,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中心员工。被告:曹玲,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洪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曹玲、刘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聂筱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玲、刘洪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曹玲、刘洪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玲、刘洪江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所欠利息44016.9元、罚息19940.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44016.9元,合计64401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曹玲、刘洪江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3、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曹玲、刘洪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2-8-1号房屋在其担保的贷款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曹玲、刘洪江共同承担。被告曹玲、刘洪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曹玲。共同借款人:刘洪江。抵押人:曹玲、刘洪江。抵押权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6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9.9%。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85%。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4.85%。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按照还贷计划表中列明的日期和金额还款。欠款情况:曹玲、刘洪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4016.9元、罚息19940.87元。保证担保情况:曹玲、刘洪江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2-8-1号房屋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8月17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合同的约定向曹玲、刘洪江宣布提前收贷。送达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曹玲、刘洪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曹玲、刘洪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曹玲、刘洪江应当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及费用。因曹玲、刘洪江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2-8-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曹玲、刘洪江未偿还相应款项时,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曹玲、刘洪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曹玲、刘洪江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曹玲、刘洪江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曹玲、刘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玲、刘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44016.9元、罚息19940.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600000元和利息44016.9元,合计6440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收的罚息;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曹玲、刘洪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2-8-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曹玲、刘洪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