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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737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来县桑园镇王庄村。现办公地址涿鹿县矾山镇御康园西18号。法定代表人谷永庆。委托代理人谷长乐。与谷永庆关系。原告庞某与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施侠,被告委托代理人谷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0亩合格种苗,每亩种苗为8000棵,种苗款为每亩4000元,共计800000元。种植期间为1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到期后被告以每棵种苗2元的价格回收,回收棵数为160万棵,被告应支付苗木回收款320万元。原告种植的土地是租赁农户的,同时原告也雇佣了当地农户进行苗木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80万元购苗款,谷长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要联系的人)分4车将种苗运至合同约定种植地:宣化县东望山乡常裕口村,并告诉工长李贵,现在要进行种植的是试验田。农工在对种苗进行栽种过程中,发现有大量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有不发芽的可能。李贵给谷长乐打电话反映树苗变质,可能不能正常发芽,谷长乐承诺说没问题让继续栽种。种植管理期间,农工发现50%以上的树苗不发芽,李贵又给谷长乐打电话询问此事如何解决,仍然回答没问题。再到后来,李贵拔起未发芽树苗,发现树苗已发黑、变干、变黄,李贵又多次给谷长乐打电话,要求被告来解决问题。后谷长乐来了让给种苗打药,李贵等工人认为树苗已经死了,但谷长乐承诺说“不会让种田人饿死”。2015年4月到回收期后,200亩地里1600000棵的种苗共计出苗457110棵,出苗率约为28.6%。被告按每棵2元的价格回收了427110棵,余3万多棵苗木被告拒绝回收。因苗木已从地里拔出,被告拒不回收导致苗木无处安放,部分未回收苗木损毁。被告供给原告的种苗,当时市场价为每棵0.13元左右,而被告却以回收为由以高出市场价四倍的价格供给原告,并承诺全部回收。被告提供的种苗种植过程中出现大量的死苗,面对原告方的质疑,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保证没有问题,最后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结果却是出苗率仅为28.6%,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租地、雇工,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至今仍欠农民工人巨额工资。回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苗木质量问题,导致苗木死亡的,由被告免费负责补齐。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1142890颗种苗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发芽而成为死苗。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苗木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83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回收的30000棵竹柳并给付回收款6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首先,原告所种植的竹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其次,原告所说的三万棵种苗因2014年入冬后未按照实行的技术指导进行冻水的浇灌死亡,并不是原告所说因被告未及时回收导致的,属于原告自身原因。二、原告要求实行赔偿种苗质量问题导致未发芽的死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两点:1、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被告在庞某所种植的地块上有很多合作的种户,其它种户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及培训,在约定的期限内都能达到回收标准,以至于合同顺利履行,可知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2、竹柳种苗死亡系不可抗力导致,2014年5月4日原告庞某所种植地:宣化县东望乡天气出现霜冻,霜冻原因导致部分已经发芽竹柳被冻死。原告种植地所处地理环境下应该有所预知,因其的疏忽大意以致在出现霜冻的天气后不能及时应对是出现种苗死亡的原因,并且双方明确约定因栽培管理不当及天灾人祸造成苗木死亡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次损失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回收了成活的树苗,并且及时支付了回收款,原告收到回收款后将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交还给被告,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又以种种理由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应予以驳回。四、双方在种植期间不知怎么跟对方所雇佣的百姓签订的协议,我们多次到场技术指导的时候都对我们强调,要对老百姓谎报、瞒报实际回收价格,导致老百姓种植时积极性不高,不能很好的执行我方技术指导要求:没有铺黑膜、没有浇冻水,同时根系生虫没有及时打药。综上,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一份。2、被告单位出据的收据及单位技术员收条各一份。3、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种苗款80万元。4、怀来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我们的种苗没有合格证,检疫证,产地证等,按照规定被告是不能够出售给我们的。5、李贵、侯启荣、刘正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回收原告的剩余的3万棵种苗。6、照片七张,证明当时从原告地里起出来被告拒绝回收原告的剩余的3万棵种苗导致干枯死亡。7、东望山乡常峪口村委会会计记录的为原告种植种苗做的账目明细七份计35页,其中包括租地费、工资、监时雇工款、田间管理费等。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种苗后,在常峪口村租地种植管理,由常峪口村民负责种植,原告把种植管理费给了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负责给村民发放。主要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给我们提供的树苗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885834元。8、宣化县常峪口水库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拖欠浇树苗水费44073元。9、侯忠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照片十张,证明2014年5月4日宣化县东望山乡遭遇低温冷冻灾害是主要导致原告的死苗原因。2、回收周边其它种植户的回收凭证(六户),证明我们提供和原告同样的树苗给其它种植户回收情况,周边种植户因没有受到冷冻灾害,回收的种苗没有质量问题。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天从原告庞某地里回收树苗的视频录像。4、宣化县、尚义县林业局赠与证明各一份。依原告提出对种苗死亡原因、出苗成活率进行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说明本案鉴定物已超过鉴定日期,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并附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竹柳种苗200亩,每亩8000棵;原告种植面积200亩,价格每亩地4000元,总苗款800000元。被告为原告种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必须接受技术指导,进行认真管理。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登记表上显示:种植地址为宣化县东望山乡常峪口村,种植时间为2014年4月,回收时间为2015年4月,种植面积为200亩,回收价格为2元/棵,实际回收棵树1600000棵,实际回收金额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种苗款800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种苗,原告进行了生产种植。至2015年4月被告回收种苗成品427110棵,支付原告回收款854220元。后双方因种苗死亡、成品回收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种苗死亡及成品不能回收的成因是什么。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种苗未付有“二证一签”,被告技术指导不到位,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的诉求观点,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种苗是否合格也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种植过程中是由于天气出现霜冻、原告疏忽大意造成发芽竹柳被冻死,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此为种苗不成活的直接原因,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种苗死亡的成因是对方的过错或过失。但原告由于种苗死亡及不能回收,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应分担损失,即各分担50%。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是种苗回收款与购买款之差,原告未能得到,即为其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东望山乡常峪口村委会相关损失费用的证据,因是原告委托第三方种植,第三方的损失可与原告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解决。综上,被告应负担损失为约定的回收款减去已回收款再减去购买款即(3200000元-427110棵2元/棵-800000元)50%=772890元。双方的合同的有效期已过,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无需再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经济损失772890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