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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同信与李国梁、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信,李国梁,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21号原告:刘同信,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梁,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01014704J。法定代表人:孙振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信与被告李国梁、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华、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信诉称,2016年7月23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人宋洪峰驾驶晋M×××××、晋M×××××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3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停车的驾驶人贾国强驾驶的冀J×××××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同信)追尾;致使冀J×××××车失控与快车道内的驾驶人徐海龙驾驶的吉A×××××(临)货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宋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强、徐海龙无责任。经查,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所有的晋M×××××、晋M×××××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30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36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宝信通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河北宝信通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公估费损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答辩称,肇事车辆晋M×××××、晋M×××××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梁,该车是由被告李国梁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其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其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李国梁是晋M×××××、晋M×××××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答辩称,晋M×××××、晋M×××××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第12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晋M×××××、晋M×××××挂号货车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险限额为5000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公估报告的委托书,委托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打印时间为2013.10.19,事故未发生,该公司并不具有委托资质。据民诉法鉴定规则,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法院指定,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失鉴定依据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准,而原告委托是按照专修价格,鉴定项目93项,与市场价格不符,明显过高,根据鉴定规则,送检样本中应有车辆登记证书,作为该鉴定的依据,但该报告中此部分缺失,故对该报告的客观公正性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即使有公证书,也无法改变晋M×××××、晋M×××××挂号货车属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所有的事实,且该车实际上也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工作,因此,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承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对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保险条款存不予认可。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3日21时40分左右,宋洪峰驾驶晋M×××××、晋M×××××号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3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贾国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追尾;致使冀J×××××号轿车失控与快车道内的徐海龙驾驶的吉A×××××(临)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2016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强、徐海龙无责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同信,晋M×××××、晋M×××××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梁。晋M×××××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晋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另查明,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6-CZ00076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损为13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BXT2016-CZ00076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和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晋M×××××、晋M×××××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3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徐海龙驾驶的吉A×××××(临)货车一方主张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该100元的赔偿义务。晋M×××××、晋M×××××号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驾驶人宋洪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和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徐海龙驾驶的吉A×××××(临)货车一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100元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7900元,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国梁是晋M×××××、晋M×××××号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为27900元,故被告李国梁应赔偿原告279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是晋M×××××、晋M×××××号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车而获得利益,故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确定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称晋M×××××、晋M×××××挂号货车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信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开户的62×××5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信10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开户62×××50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国梁赔偿原告刘同信279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开户的62×××5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同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2264元,由被告李国梁负担619元,由原告刘同信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飞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