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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28号罪犯张建辉,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建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建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