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孙有香、许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孙有香,许梅英,汤军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76376-5。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冬贵,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孙有香,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许梅英,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汤军高,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孙有香、许梅英、汤军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诗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荟、人民陪审员曾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香、许梅英、汤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有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待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崔小毛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许梅英、汤军高为崔小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配偶孙有香已签字确认了该笔贷款),该贷款利率为8.528%,逾期加息50%。原告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有香分别发放了人民币22000元、8000元贷款,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4日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手续,贷款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待算),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有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有香、许梅英、汤军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孙有香与借款人崔小毛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崔小毛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孙有香作为崔小毛的配偶也在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2012年6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崔小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4的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崔小毛发放借款22000元、8000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惠农卡损坏,2013年6月11日更换为卡号为62×××14的惠农卡。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崔小毛分别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手续。该笔借款至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借款期满后,共同借款人孙有香未再依约办理自助转贷手续,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共同借款人孙有香仅偿还利息83.57元,对于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共同借款人孙有香至今未还,被告许梅英、汤军高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孙有香与崔小毛系夫妻关系,白路乡汀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6月份,借款人崔小毛因开挖掘机出车祸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借款人崔小毛、被告许梅英及汤军高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借款人崔小毛的申请将贷款转入崔小毛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崔小毛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仅自2014年6月14日起,借款人仅偿还利息83.57元,对于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有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崔小毛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反映孙有香与崔小毛系夫妻关系,孙有香亦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且崔小毛借款系用于农业生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有香应与崔小毛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有香、许梅英、汤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有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支付借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已清偿的利息83.57元应予以扣除),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