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等与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30号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济榜。原告:郭修广,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良,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秋平。被告:卜秋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色芬,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诉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陈色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暂计1000000元。本息共9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郭修广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出借人(乙方)由原告盖章、签名,借款人(甲方)由广东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卜秋平、陈色芬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为共同出借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同时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提供借款人帐号一、帐号二,出借人(乙方)出款帐户帐号一、帐号二。《借款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从建行帐户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之一惠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稔山分公司7720000元。出借人履行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广东三丰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惠东县××山××小区××二幅土地作为抵押。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2)第104XX号、面积21950.92平方米;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X号。但因客观原因未进行他项登记。同时被告陈色芬以其名下的XX新城水岸区XX房产作抵押。抵押金额为8000000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为3.5%,每月利息为28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甲方由原告盖章签名,乙方由三丰鞋业盖章,卜秋平、陈色芬签名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抵押债权也无法预期实现,为此特诉之法院,以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裁判。被告卜秋平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2013年10月23日向被答辩人借款金额为7720000元。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也证实了,惠州市榜铭羽纸品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转账7720000元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7720000元,并不是其主张的8000000元。另外,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1200000元的本金,尚欠6520000元尚未归还。本借款为答辩人的个人借款,款项用于经营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惠州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行为,并未用到家庭生活中,故该借款与陈色芬无关。对于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答辩人并非刻意拖欠,而是由于答辩人的公司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答辩人已无力支付。故,答辩人请求同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陈色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2、原告郭修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3、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诉讼主体;4、被告卜秋平、陈色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5、卜秋平、陈色芬的结婚证,证实该两被告的夫妻关系;6、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7、抵押合同,证实原被告抵押关系;8、出款电汇单,证实出借人出款;9、惠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与被告的关系;10、国土证复印件两本,证实抵押物情况;11、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实向债权人借款;12、土地查档资料两份,证实抵押物存在;13、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证实被告想用支票换回国土证;14、卜秋平、陈色芬房产抵押,证实房产抵押情况;15、委托书,证实被告委托他人换回抵押物产权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卜秋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被告卜秋平提交的答辩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榜铭羽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纸品、纸浆等,法定代表人是郭济榜。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丰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料、鞋材等,法定代表人是卜秋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乙方将借款汇到甲方提供的以下两个银行账户:三丰公司在工商银行惠东支行尾号为1351的账户、惠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稔山分公司在农业银行惠东稔山支行尾号为3358的账户。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在乙方(出借人)处盖章(签名),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在甲方(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乙方)与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出借人、债权人(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甲方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5%(即每个月280000元);甲方于2013年10月22日将8000000元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3年10月22日向甲方支付一个月利息280000元,乙方每月20日至25日向甲方支付下个月利息;甲方以三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惠东××××号小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号,面积:2195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X号,面积:6707.93平方米】和XX新城(NO.0033771R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水岸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抵押的国土使用权证(原件)由甲方收执,待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后归还。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在甲方处盖章(签名),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在乙方处盖章(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原告榜铭羽公司向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惠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稔山分公司在农业银行惠东稔山支行尾号为3358的账户银行转账支付7720000元。另,被告三丰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用公司位于惠东县××山镇××号小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0XX号,面积:2195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X号,面积:6707.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榜铭羽公司借款8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卜秋平、陈色芬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邹X达办理以下业务:一、持有卜秋平夫妻陈色芬名下房产证【房产证号:C0××15;国土证号:惠东县国用(2003)第14**号】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两张,支票号为NO.23378905、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支票号NO.23378906,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两张支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以上简称第一项)。二、原有卜秋平于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及郭修广的借款合同不变,只以第一项资产用于临时借换原抵押的国土证【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号、【惠东国用(2012)第104XXX号】。原告依上述委托书收取两张支票,并向被告返还上述国土证原件两本,但上述支票未能在其载明的付款时间内承兑。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卜秋平与被告陈色芬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80000元,故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7720000元,且因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为2013年10月24日,故借款期限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放弃诉请中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因经营需要,作为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借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虽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扣减了当月利息(按月息3.5%计付)280000元,实际向三被告支付借款772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为772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三丰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应向原告榜铭羽公司、郭修广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720000元。被告卜秋平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借款本金人民币77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共同负担其中的70000元,由原告惠州市榜铭羽纸品贸易有限公司、郭修广负担其中的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耀驰书 记 员 林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