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9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文与被告杨国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文,杨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602号原告:李仁文,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锋,男,住渭南市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周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隆,男,住陕西省安康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仁文与被告杨国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礼、汪莉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杨春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44.436元(10000元+3861.09元×40%)、误工费16990.92元(155.88元×109天)、护理费9352.8元(155.8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25天×40%)、营养费200元(20元×25天×40%)、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336元(840元×40%)、交通费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2元(其中包括:父亲7901元×20年×10%÷2=7901元,母亲7901元×20年×10%÷2=7901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08688.1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由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往平利县城行驶,途中行至平利县区西大桥中部,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国锋驾驶的陕GBJ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右侧胫骨纤维性骨皮质缺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进行救治,并做了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共住院治疗25天。2016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国锋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陕GB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杨国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当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发动机号为FW098328,投保人是刘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的时候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李仁文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由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驶往平利县城途中,16时21分,行至平利县区西大桥中部,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国锋驾驶的陕GBJ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255.19元。2016年2月29日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锋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仁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陕GBJ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医院住院费票收据联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公章)一张,金额为13849.0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提供存根联,加盖医院公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了平利县医院公章,故住院费13849.0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修车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定损金额为1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定损为1000元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定祥契证复印件、王定祥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走访、核实情况后再认定,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走访、核实的结果,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锋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仁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仁文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国锋驾驶的陕GBJ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仁文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本院酌定为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09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89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6420元。原告李仁文主张其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2元(其中包括:父亲李述权7901元×20年×10%÷2=7901元,母亲黄秀兹7901元×20年×10%÷2=7901元),其母亲黄秀兹左手掌缺失,残疾等级为三级,且已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黄秀兹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02元(其中包括:父亲李述权7901元×20年×10%÷2=7901元,母亲黄秀兹7901元×20年×10%÷2=790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2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40%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的证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仁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255.19元、误工费16990.92元(155.88元×109天)、护理费3897元(155.88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元(其中包括:父亲李述权7901元×20年×10%÷2=7901元,母亲黄秀兹7901元×20年×10%÷2=7901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2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06597.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990.92元(155.88元×109天)、护理费3897元(155.88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元(其中包括:父亲李述权7901元×20年×10%÷2=7901元,母亲黄秀兹7901元×20年×10%÷2=7901元)、交通费22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01501.92元;下余损失5095.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文1528.56元(5095.19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0元,由原告李仁文承担865.60元,被告杨国锋承担3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