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08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新东,店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誓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誓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誓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誓弘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注册享有第XXXXXXX号��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文具刀、切纸刀等商品类别上。誓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誓弘公司辩称,同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誓弘公司并非专业人员,不具有辨别被控侵权商品的能力,不构成侵权,且福达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誓弘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劳防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3月12日,誓弘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十盒刀片,售价30元。该十盒刀片型号为FD-09A,在其外包装纸盒以及内里刀片塑料外壳包装上均印有“?��标识,其中九盒为橙色外壳、一盒为黄色外壳。与福达公司提交的该型号产品相比,首先,二者在外包装纸盒及刀片塑料外壳的样式上完全不同,其次,福达公司产品刀片塑料外壳上均有警告标签,刀身上有从左至右排列的“WOODPECKER”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最后,福达公司产品刀身上刻有“”标识,而黄色外壳的刀身上没有。审理中,誓弘公司表示涉案产品来源于马路上的送货商,不知道对方的具体身份。另查明,福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誓弘公司为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名称为美工刀片,一盒14.5元,该单据上无任何送货单位及购货单位的签字或印章。福���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进货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悬殊,誓弘公司应当具有辨别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单据,亦无任何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誓弘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誓弘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因誓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福达公司要求誓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福达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誓弘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誓弘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誓弘公司承担。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上海誓弘五金机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上海誓弘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