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7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莉与李志刚、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李志刚,张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7922号原告:刘莉,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庄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晓华,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莉诉被告李志刚、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莉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志刚、张晓华在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要求将被告李志刚在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庄信用社工资账户62×××55的工资25000元予以冻结。要求将被告张晓华在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工资账户62×××42的工资25000元予以冻结。翟志锋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翟志锋,153.52平方米)为原告刘莉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翟志锋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刘莉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坐落在濮阳市市辖区1360200****(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翟志锋,153.5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赠与、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