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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毕某甲、李某甲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毕某甲交通肇事事实2016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xxxx**),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街里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毕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毕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甲包庇事实2016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毕某甲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后,即与乘坐肇事车辆的其妻被告人李某甲商量由李某甲顶替,李某甲为使其丈夫毕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多次提供系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并逃逸的虚假供述,对毕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久成、毕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