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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田宜昌与刘XX、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宜昌,刘XX,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421号原告田宜昌,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运管所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23时50分,原告田宜昌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被告刘XX停在民主路南侧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宜昌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毁损。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2016第042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刘XX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XX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挂靠在鹏程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本人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本人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42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宜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刘XX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26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11238.58元。6、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98.63元。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736元,评估费为1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9、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需3个月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10、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田鑫系护理人员并经商,本案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被告刘XX、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3时50分,原告田宜昌醉酒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被告刘XX停在民主路南侧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宜昌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6]第042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宜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门诊费用13337.21元。原告田宜昌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14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宜昌构成十级伤残;医学整容费8000元、牙齿修补费1000元;需护理期限6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万佳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736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豫N×××××号/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XX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豫N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田宜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37.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7637.76元(25576元/年÷365天×109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73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94713.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036.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误工费7637.76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3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70.88元(94713.7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40%。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800元,因被告刘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宜昌各项损失共计8390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宜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15)。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50元,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朝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