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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复春与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复春,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13号原告方复春。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余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原告方复春与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复春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规划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复春诉称,199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北门16号私有房屋(总面积332.17平方米)拆除用于被告开发综合楼,被告将开发的临街北端一、二间一至四楼房屋同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其中所还一楼两间门面房,双方互不找差价,二至四层为住宅,一至四楼总面积332.17平方米,楼梯在后墙处,与综合楼楼梯同到四楼,楼梯面积不含在上述面积内。协议又约定,新房竣工后,原、被告持有关单位证明及本协议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及领证手续。该协议还对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费、经营性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综合楼1-4楼房屋(面积共计332.1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为原告建造楼梯,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区法院,法院曾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建筑一至四层综合楼楼梯,与原告一至四层不共用。判决生效后,经鄂州市勘测院设计,鄂州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开工,原告出资组织施工,将综合楼一至四层楼梯建造完毕。依据一物一权以及添附的附属物与主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原告单独使用并拥有产权的楼梯应与房屋一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截至庭审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332.17平方米产权房以及添附的90平方米的楼梯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自北向南第一间和第二间门面房(83.04平方米)和该门面房的第二、第三、第四层住宅(339.13平方米,含附属楼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方复春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楼梯房产证及土地证,并由被告承担应交纳的法定税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规划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自北向南第一间和第二间门面房(83.04平方米)和该门面房的第二、第三、第四层住宅(339.13平方米,含附属楼梯)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无异议。后因为1995年6月12日,被告与市建行办理鄂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被告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贷款人民币400,000.00按期清偿,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及罚息。同年6月13日,被告到鄂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总证一直在房产局存放,抵押期限自1995年6月18日起至1995年9月18日止。原告方复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产权调换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坐落于大北门16号私有房屋(总面积332.17平方米)拆除用于被告开发综合楼,被告将开发的临街北端一层门面房、二至四楼住宅楼(含楼梯)同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就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办法,办理产权登记、领证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工程承包合同》、鄂城区(1999)鄂城法雷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鄂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建设工程审批单及图纸。拟证明被告建筑综合楼楼梯一至四层与原告一至四层楼梯不共用;上述楼梯经鄂州市勘测院设计、鄂州市规划局准许建造;被告同意单独建造一至四层楼梯作为产权调换部分给原告,且楼梯建筑面积不含在产权调换面积内。四、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4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综合楼总证。五、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4年10月从被告产权调换取得位于鄂城区大北门综合楼自北向南一、二间的一至四层房屋(含楼梯)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六、(2010)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奴系诉争房产综合楼的同一批权利人,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规划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鄂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鄂州市公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表、鄂州市房地产抵押审核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有的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已在鄂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清偿其在鄂州市建行的贷款债务,房产总证暂存在鄂州市房产局的事实。被告规划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抵押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已过期,抵押事实不影响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2月18日,案外人杨明凤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杨明凤将其自有的位于大北门16号房屋(建筑面积332.17平方米)拆除,用于被告开发建设大北门临街综合楼,被告安置相应对价的临街楼北端一、二两间一至四楼房屋与杨明凤进行产权调换。协议又约定被告按原告经营情况还临街铺面房互不找差价,被告如还房给原告超过部分,铺面房按1700元/平方米;还房总面积332.17平方米,其多余面积部分为补偿原告其他建筑面积,互不找价。协议还就房屋产权登记、领证手续,安置过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4月27日,被告将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855.3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公司名下。上述房屋建成后,被告将综合楼临街楼北端一、二两间一至四楼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建一至四层楼梯。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建筑一至四层综合楼楼梯,与原告一至四层不共用。后经鄂州市勘测院设计,鄂州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开工,将一至四层楼梯建造完毕。另查明,1995年6月12日,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整个综合楼向该行抵押,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截至庭审前,被告尚未还清银行贷款。又查明,杨明凤系原告母亲,1994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原告代其母亲与被告签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复春与被告规划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辩称意见,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之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是以在法定部门办理登记为准,在涉案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情况下,无法律依据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及楼梯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约腾退房屋,用于被告开发建设大北门临街综合楼,被告应向原告安置综合楼临街楼北端一、二两间一至四楼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应交纳法定税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向原告方复春履行双方于1994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协助原告方复春办理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临街楼北端一、二两间一至四楼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方复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0.00元,由被告州市规划科技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