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波诉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955号原告王建波,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齐鸿均,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原告王建波诉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9645元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资款9645元,并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利通公司辩称:起诉事实及欠工资款数额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9645元欠据一份。被告利通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利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波系被告利通公司职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964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645元工资款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波与被告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持有被告工资欠条起诉,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工资欠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律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本案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波工资款人民币9645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