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3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渝北区五星路305号。经营者:曾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林,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空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下称长兴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上诉人长兴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492076.08元)”部分。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492076.08元,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确认,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调整,空港建筑公司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本案中长兴建材出示的结算单中对违钓金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的违约金,供货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起,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货款总额为5049662元,违约金高达2492076.08元,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则违约金高达货款的49.35%,时间只有6个月左右,按年为98.7%的利息。远远高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的规定,严重的不公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长兴建材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2492076.08元系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费用不是违约金,是资金占用费。长兴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港建筑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049662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7月14日资金占用费5272978.76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1235.624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长兴建材(甲方)与空港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空港建筑公司位于回兴服装城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工地承建厂房,所需各种规格型号建筑钢材约4000吨,全部在长兴建材处购买;2、计价方式为现款现货,直条钢长兴建材按当天的市场报价包括运费和吊装费每吨加75元,盘圆钢长兴建材按当天的市场报价另加80元和运费吊装费每吨加75元(共计155元),送到施工现场交货。垫资部分按每吨每天另加4元,按交货之日计算,垫资180天内付清货款;3、付款方式,长兴建材供钢材1000吨作为垫资,供足1000吨后,每供一车空港建筑公司就必须付清一车货款,垫资部分180天到期也必须付清货款,空港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4、空港建筑公司按施工需要批量提出书面计划或者电话计划交长兴建材,计划须提前一天提给长兴建材,由长兴建材按计划按时送货到空港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货到现场后由双方合同指定人员当面点清验收,并按合同规定计价方式算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帐依据(长兴建材指定人员为曾长远、刘禄茂)(空港建筑公司指定人员为黄云跃、邱飞)。合同签订后,长兴建材按约向空港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空港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4月1日对拖欠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进了结算。经过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空港建筑公司尚欠长兴建材1235.624吨的钢材供货款5049662元,尚欠资金占用费2492076.08元。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建材与空港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长兴建材按照合同约定向空港建筑公司供货,空港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长兴建材要求空港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0496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兴建材按照合同约定向空港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空港建筑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492076.08元双方已通过结算单的形似进行了结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长兴建材依据合同中关于“垫资部分,按每吨每天另加4元,按交货之日计算,垫资180天内付清货款”的约定,要求按照每吨每天4元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另加4元仅仅限定于垫资部分(垫资部分为1000吨),并非全部供货,但是空港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以未付款的供货1235.624吨进行结算,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垫资为1235.624吨,一审法院对长兴建材主张的以1235.624吨(金额为5049662)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基数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长兴建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上述货款本金504966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货款本金5049662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492076.0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504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渝北区长兴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对账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属于依法调整范围。现本院作出如下评述。长兴建材与空港建筑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兴建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空港建筑公司提供了钢材,空港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是,空港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发生的买卖行为中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了结算,现空港建筑公司以结算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空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6元,由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