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倪静与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静,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静,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经营者:河光金,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原审第三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倪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明德物业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以下简称沈阳新罗清洗中心)、原审第三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山东明德物业公司与沈阳广播电视大学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不得擅自转让或分包,并且在合同中承诺如在清洁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责任由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承担,沈阳广播电视明确表示对山东明德物业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山东明德物业公司与沈阳广播电视大学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应由三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辩称,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和沈阳新罗清洗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均由沈阳新罗清洗中心负责,沈阳新罗清洗中心在经营项目中包括清洗保洁服务,具有相关资质,故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分包公司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倪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倪静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沈阳新罗清洗中心辩称,对倪静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我方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沈阳广播电视大学辩称,同意倪静意见。倪静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3625.35元、误工费12245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3328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用17012.23元,诉讼费由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新罗清洗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初,倪静经工友介绍,受雇于河光金经营的沈阳新罗清洗中心,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擦洗窗户玻璃。2014年8月8日倪静在擦玻璃时摔倒,经沈阳市202医院治疗,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住院治疗15天,医嘱为半流食,支出医疗费63516.32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12月23日倪静以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愈合为诊断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7012.2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与山东明德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承包该校的保洁服务,山东明德物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沈阳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又与沈阳新罗清洗中心签订工程合同,将新大厦一楼至五楼及十三楼至十四楼的塑钢窗框及玻璃内外清洗保洁转包给河光金经营的沈阳新罗清洗中心。2016年5月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静腰椎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将该校的保洁服务承包给山东明德物业公司,山东明德物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了沈阳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又将新大厦一楼至五楼及十三楼至十四楼的塑钢窗框及玻璃内外清洗保洁转包给沈阳新罗清洗中心,倪静受沈阳新罗清洗中心雇佣,为其工作时受伤,应由沈阳新罗清洗中心对倪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公司的经营项目中均包括清洗保洁服务,故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均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沈阳新罗清洗中心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春祥,但是既不能提供刘春祥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刘春祥的身份信息或下落,故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倪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80528.55元。倪静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16年5月5日,其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35128元/年计算,因倪静要求赔偿误工费12245元低于上述标准计算所得数额,应准予。倪静共住院21天,其护理费应为2021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年÷365天×21天),应予赔偿。因倪静第一次住院医嘱为半流食,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倪静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2382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倪静支出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0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医疗费80528.55元;二、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误工费12245元;三、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护理费2021元;四、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营养费1050元;六、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交通费300元;七、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伤残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1640元;八、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承担。二审中,倪静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管理费收费票据,证明倪静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静受雇于沈阳新罗清洗中心,与沈阳新罗清洗中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沈阳新罗清洗中心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之间的转包、分包等行为并非是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事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新罗清洗中心经营项目中均包括清洗保洁服务,故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山东明德物业公司、沈阳明德物业公司在指示、选任上并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沈阳新罗清洗中心对其雇员倪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倪静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二审期间倪静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管理费收费票据,证明了其居住生活于城镇,该证据虽并非为新证据,但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倪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调整,即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倪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及第八项,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医疗费80528.55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误工费12245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护理费2021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营养费1050元;六、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原告倪静伤残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1640元”为: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赔偿倪静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164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1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新罗外墙清洗中心负担7489元,倪静负担1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