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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蒲均与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均,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52行初22号原告蒲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电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290-4。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家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国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金佛大道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184896。法定代表人何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88853605。法定代表人王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由审判员周中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周南昌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娟、何英国,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伍家良、唐国源,第三人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第三人涪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均同志在其工作职责以外,干私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蒲均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涪江公司农电工。为规避法律责任,2014年涪江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同兴公司(原潼南县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同兴公司派遣原告到涪江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2015年7月2日,因邻居唐玉明雇请的工人砍树将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打断,而唐玉明与当地电力负责人联系要求抢修却被告知自行负责后,唐玉明联系原告,请求担任农电工的原告无偿帮助修复。原告本着“抢险避灾”的意念对事故电线进行抢修,但在抢修过程中变压器炸裂喷油燃烧致使原告全身52%烧伤,现治疗仍未终结。而用人单位同兴公司却在治疗未终结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是同兴公司派遣到涪江公司的农电工,工作性质一致,系本职工作;其次,唐玉明找到原告时告知原告事故地电力负责人让其自行找人负责修复,他们不管;第三,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修复,以免造成其它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第四,唐玉明与原告根本没有关于工钱的约定。出于以上原因,原告才去抢修线路。可见,原告虽未得到正式派工单,但原告系为“抢险避灾”减少和避免人民生命及财产损失,在本职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依法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电工证、上岗证、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第三人同兴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同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的。2.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断结论。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现场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多名村民曾给当地生产队长杨永德打电话,请求其派人进行维修。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蒲均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资料完整后于2016年3月24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第三人同兴公司送达了潼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35号举证通知,其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进行了举证。2016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双方举证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举证材料和调查核实,被告确定以下基本情况:原告受伤时为第三人同兴公司职工,被同兴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涪江公司所在龙形供电所从事农电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龙形镇辖区内部分村社抄表收电费及维修工作。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的邻居唐玉明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说其聘请的工人在砍树时将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打断,请原告去帮忙维修。原告就骑摩托车搭着唐玉明一起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完在当日下午6时左右合变压器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烧伤。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龙形供电所农电工,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当日发生事故位置的电力维修。其本人也承认当日去维修系唐玉明私下与其进行的联系,并非单位安排。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至于原告所谓的“抢险避灾”,无非指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说抢险救灾需要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单就该次事故而言,起因是人为造成的对公共电力设施设备的损害,理应由个人来进行维修或者赔偿,原告受朋友所托去进行维修所维护的是其朋友个人的利益,何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资料移交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蒲均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第三人企业注册情况;6.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7.渝涪水电函[2016]1号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工蒲均的函;8.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证据1-8,拟证明原告蒲均的身份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9.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的病案首页,拟证明蒲均受伤时间、伤情;10.潼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11.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10、11,拟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存在且相关文书已依法送达。12.原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分别对周应川、唐玉明、罗某作的调查笔录;13.原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对张浩作的调查笔录;14.被告对原告蒲均作的调查笔录;15.第三人举示的说明材料;以上证据12-15,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事实依据。16.《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条款,说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同兴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涪江公司为规避法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桂林派出所对唐玉明、张浩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唐玉明是直接联系原告并在其家中将其找到的,当日城郊供电所并未接到报修电话。关于原告是否无偿为唐玉明提供劳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抢险救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抢险救灾”的前提是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受唐玉明所托,他们之间存在约定的义务,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涪江公司述称,原告虽系第三人同兴公司派遣到涪江公司的农电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通知涪江公司,涪江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进行维修工作。原告受伤是系案外人唐玉明安排,属于承接私活,不符合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唐玉明、周应川、涪江公司的民事诉讼,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了立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涪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蒲均已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对唐玉明、周应川、涪江公司的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同兴公司、涪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同兴公司、涪江公司认为李某、罗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015年7月6日派出所对唐玉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因为当地农电负责人对线路断裂事故不予修复,唐玉明才找到的原告。(2)2015年7月10日派出所对唐玉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未与原告谈报酬的事,且唐玉明也是因为原告是电力工作人员才找原告去修复电路的。唐玉明与原告单位为原告提供的宿舍相邻,而非与原告户籍地相邻,原告认为宿舍也应当属于单位地点的组成部分。(3)派出所对罗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其个人的推论,只能证明原告在抢修后受伤的事实,其不知道谁是蒲均,如何受的伤,其陈述的唐老板聘请原告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对张浩的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主要来源于罗某的转述,且证人张浩与电力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偏差,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同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派出所对唐玉明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认识,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第三人同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涪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同兴公司对第三人涪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罗某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16,反映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执法过程以及法律适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涪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均系第三人同兴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涪江公司的职工,在第三人涪江公司下属龙形供电营业所主要从事农电工作业,负责抄表收费和线路维护,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唐玉明聘请的工人砍树,将第三人涪江公司下属城郊供电营业所辖区内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打断。事故发生后,多名村民曾打电话给当地代收电费的生产队长杨永德,请求其派人进行维修,该生产队长表示不管此事,谁弄断的谁负责。当日15时左右,唐玉明找到正在龙形供电营业所职工宿舍的原告,请求其帮助维修,原告随即与唐玉明一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并开始抢修被破坏的电力线路。当日20时左右,原告在抢修过程中变压器炸裂喷油导致其被烧伤。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52%(浅Ⅱ°16%;深Ⅱ°34%;Ⅲ°2%)面颈部、四肢、躯干;吸入性损伤(轻度)。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同兴公司送达了潼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第三人同兴公司于同年4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均同志在其工作职责以外,干私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于同年4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系为“抢险避灾”减少和避免人民生命及财产损失在本职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依法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同兴公司、涪江公司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同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被破坏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属于原告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负责维护的电力线路,电力线路破坏后有一定的危险性,只能由维护部门有资质的工作人员维修,即原告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负责维修。案外人唐玉明损害电力线路后,报告了当地负责收取电费的人员,此时本应由收费人员联系电力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收费员错误指示“谁弄断的谁负责”,将电力线路抢险维修,与损害追责混淆。其错误指示并不能导致线路维修职责转移给案外人唐玉明,该线路的抢险维修职责仍属于第三人涪江公司。原告具有电工资格,是第三人同兴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涪江公司的农电工,线路维修工作也在原告工作职责范围内。原告接受案外人唐玉明的请求,对被破坏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进行了抢修,其虽未得到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派工单,但原告维修被破坏的电力线路客观上是为原告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工作,原告的抢修行为是为了消除电力线路断落潜在的危险,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防止了损失的继续扩大,若无意外原告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及当地老百姓都将直接受益。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认为原告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主要负责的是龙形镇辖区内的农电工工作,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原告的工作场所。本院认为,被破坏的电力线路属于应当由原告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涪江公司负责维护的线路,原告为单位工作的场所都应视为原告的工作场所。综上,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