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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绍三与朱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三,朱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855号原告:程绍三,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程杭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程绍三之子。被告:朱林龙,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程绍三诉被告朱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定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庭前被告朱林龙要求提供其案涉车辆的保险证据材料,本案遂延至2016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程绍三的委托代理人程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程绍三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朱林龙驾驶浙A×××××号车辆,途径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保安弄口与程绍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绍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绍三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3072.88元,辅助器具费390元,合计金额63462.88元。为维护原告程绍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林龙赔偿原告程绍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62.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朱林龙承担。原告程绍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程绍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建休时间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程绍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程绍三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朱林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绍三提供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程绍三举证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剔除证据3中金额为312元非正规票据及原告程绍三未主张的交通费即证据4,其余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程绍三诉请的事实一致。程绍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3072.88元,朱林龙垫付了4000元、1000元、243元,共计5243元。另,程绍三因伤购买了辅助器具及一次性用品支出53元、25元,共计7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朱林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63072.88元;2、辅助器具及一次性用品费用,为78元。二项合计为63150.88元。鉴于朱林龙垫付过5243元,扣减该款项后,朱林龙在本案尚应赔付57907.88元。综上,原告程绍三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绍三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绍三损失57907.88元;二、驳回原告程绍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原告朱林龙负担69.50元,由被告朱林龙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