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绍珍与姜行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珍,姜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200号原告唐绍珍,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行森,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绍珍与被告姜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行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为承包煤炭开采业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为偿还购房所欠借款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以上合计75,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姜行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借条、证人唐绍菊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洪宾、刘成平出庭提供了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投资及购房先后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并诚实信用地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自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行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绍珍所欠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姜行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