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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骆浙兵与杨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浙兵,杨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59号原告:骆浙兵,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军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骆浙兵与被告杨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浙兵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就有业务合作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门等产品,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发货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以往所写欠条全部作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浙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军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骆浙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军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军华曾向原告骆浙兵购买防火卷帘门。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杨军华共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骆浙兵与被告杨军华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杨军华结欠原告骆浙兵货款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军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杨军华理应在购货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军华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骆浙兵要求被告杨军华支付货款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浙兵货款10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杨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