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贾俊与被上诉人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73号。法定代表人:关峻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俊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持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证明上诉人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劳动者辞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失业金,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的是按照上诉人的辞职请求出具的,而且上诉人也接受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认可的。原告贾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又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约为2,5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另查,2015年8月21日15时0分,被告单位员工孙亚男报警,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派出所登记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5年8月21日15时0分,接市局110指挥中心206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橄榄季物业有重要文件丢失,到现场经了解,物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趁物业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员工离职审批表偷走。报警人要求备案。再查,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明确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尽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已备案“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趁物业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员工离职审批表偷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之一。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贾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贾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加以反驳。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造成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