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后路永久牌电动车车行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待销售的巨龙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在骑车逃跑途中被王某甲、李某截获。经鉴定,被夺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夺过程中因被截获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