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296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杨某与被朱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凭有效发票);2.判令被告在原告住院或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时承担护理费用(含保姆费)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倪少清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朱某、女儿倪玉兰、倪小菊。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在前夫身故后,于2002年12月与顾汉良再婚。原告现已年高岁大,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却不愿尽赡养义务。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夫(已故)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倪玉兰、长子朱某、幼女倪小菊,均已成年。原告年老体弱,××,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享有基础养老金和尊老金合计165元/月。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是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原告年老体弱、享有基础养老金和尊老金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支持自2016年9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杨某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原告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应承担护理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300元。给付方法:2016年9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二、被告朱某自2016年9月起,承担原告杨某医疗费(可报销部分除外)的三分之一。给付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清当年度的医疗费。三、在原告杨某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护理费用的三分之一。给付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度的护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