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颖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颖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颖琛,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钿,女,1958年3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余颖琛的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颖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被告余颖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余颖琛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57)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5295.6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6921.8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582.19元、滞纳金为3158.64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3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的信用卡款项为56444.31元,其中本金46891.86元,利息6393.81元,滞纳金3158.64元;从2016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流水清单;4.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被告余颖琛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及手续费;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不应由我方承担。就其辩解,被告余颖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余颖琛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按时还款的,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履行合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余颖琛核发了卡号为52×××57的信用卡。之后,余颖琛持卡使用,多次逾期还款,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流水清单,截至2016年8月6日,余颖琛尚欠信用卡应付款56444.31元,其中本金46891.86元,利息6393.81元,滞纳金3158.64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表示,为追究余颖琛的违约责任,其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相关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是按照标的额的5%计算,超出6000元则只收取6000元,但本案不提交律师费发票,也不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余颖琛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余颖琛提供了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余颖琛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余颖琛不及时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余颖琛要求减免利息及滞纳金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633元的问题。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中行中山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确定必然会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颖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6444.31元;从2016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2元,被告余颖琛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颖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