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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清清与李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清,李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80号原告:黄清清,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亨,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清清与被告李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亨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李亨向黄清清借款3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应承担诉讼费用。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李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清清通过其同事介绍认识李亨。2014年5月23日,李亨向黄清清出具了一张借条,对之前尚欠的借款3万元予以确认,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出具借条后,李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亨结欠黄清清借款3万元,有李亨出具的借条与黄清清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黄清清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清清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