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吕纯心与张国义、陈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纯心,张国义,陈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96号原告:吕纯心,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义,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进,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国庆路1号大市。原告吕纯心与被告张国义、陈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刘建,被告张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纯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义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2.2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跃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国义、陈跃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国义以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3年,利息按季度支付2.7万元,被告陈跃进担保并承诺有责任负责还款。至2016年第二季度,被告张国义仅给付5000元利息,尚欠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2.2万元。尚欠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张国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应由其本人一人承担,希望原告不要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陈跃进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国义向原告吕纯心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3年,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利息2.7万元。被告陈跃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6年第二季度,被告张国义仅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纯心、被告张国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纯心与被告张国义、陈跃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国义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跃进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国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3年,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年,且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两被告均未能继续给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义给付借款60万元、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2.2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义辩称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跃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纯心借款本息62.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60万元、年利率18%标准计算);被告陈跃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计5010元,由被告张国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跃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