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晓潮与于瑞亭、魏厚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潮,于瑞亭,魏厚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潮,淄博有机胺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增,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瑞亭,淄博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厚凤,淄博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系被上诉人于瑞亭之妻。上诉人周晓潮因与被上诉人于瑞亭、魏厚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孙建增,被上诉人于瑞亭、魏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定金中的8000.00元给了中介,在被上诉人的一房二卖中,中介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证人的中介公司员工身份无法证实,证言与事实矛盾,合理催告事实无法证实等重大瑕疵,故原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而非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瑞亭、魏厚凤辩称:上诉人本身就是违约,法官没有偏袒我们。周晓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原告(买方,下称乙方)和被告于瑞亭(卖方,下称甲方)、案外人淄博吉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方,下称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洪沟39号101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一套房产给原告,该房转让成交190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壹万元,定金在首次付款时冲抵。本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过户前,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壹万元,若甲方或乙方毁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中介费从定金中支付。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首付款人民币伍万元,剩余房款140000.00元,乙方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毁约,毁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乙方中途毁约,乙方应在毁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前述违约金,并按本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标准的两倍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甲方中途毁约,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方前述违约金,并按本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标准的两倍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合同由被告于瑞亭配偶即被告魏厚凤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定金壹万元,并由被告于瑞亭于2015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此后,原告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方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案外人淄博吉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原告电话催促缴纳房款,并告知如不要涉案房屋,被告方可另行转卖。此后,双方交涉未果,被告方于2015年6月26日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王淑芳,并由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房款,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2015年6月份,被告方根据案外人淄博吉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00元中的8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淄博吉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此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解除合同将房屋转卖他人为由,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问题有异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00元、原告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被告方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2015年6月26日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王淑芳的事实及在此后被告将10000.00元中的8000.00元交付案外人淄博吉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原告认为,虽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故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属根本违约,应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经中介合理催告后未及时付款,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处分。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约定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属于违约在先;经房产中介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另卖案外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晓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周晓潮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前后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亦无证据证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系由被上诉人拒收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另卖他人行为不属违约,对其退还购房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周晓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周晓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