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61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培明。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被告:朱春荣。被告:钮小平。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兴宏翔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发公司、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72749.99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奥发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罚息,两者合计72749.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奥发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75号],约定向舜湖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4.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6852)第04475号],约定为被告奥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4月1日,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向原告下属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奥发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30日,舜湖支行向被告奥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4.85%,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奥发公司仅按约结清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现仍结欠利息72749.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奥发公司、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奥发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奥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75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用于平移伊荣骋不良贷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兴宏翔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506852第04475号。同日,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6852)第04475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奥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依约向奥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4.85%。贷款发放后,奥发公司仅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嗣后奥发公司再未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与被告奥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与被告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舜湖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奥发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奥发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奥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自愿为被告奥发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奥发公司、兴裕公司、兴宏翔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合计72749.9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对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沈培明、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