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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至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XXX号XXX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81克的一包白色晶体(已缴获)贩卖给钱某某。2016年6月24日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至上址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共计重2.07克的三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钱某某,后被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均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王某、沈某、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