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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威宁自治县毛家山农贸批发市场里经商,被害人向某某系威宁自治县毛家山农贸市场的保安。2016年2月28日,因崔某下货的车辆停在路边,向某某叫崔某挪车,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抓打,崔某将向某某的鼻部打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系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之岳母宋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毛家山农贸批发市场43号门面经营水果批发零售,被害人向某某系付威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在毛家山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28日11时许,崔某到宋某经营的门面帮忙卸货,因货车停靠在路边,且装水果的篮筐置放占道,向某某及其同事叫崔某挪车,并将装水果的篮筐挪开。为此崔某与向某某发生口角致抓打,崔某用拳头将向某某的鼻部打伤。向某某被送至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眼睑钝挫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右眼外伤性虹睫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某某因外力致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治疗后本次检验未见鼻部明显畸形等,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规定,上述损伤达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之叔崔祥文与被害人向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由崔祥文代崔某赔偿向某某医药等各种费用31000元(己兑现),向某某申请不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崔某的供述、向某某的陈述、苑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贵州警官职来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定第98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申请、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纠纷用拳头将向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系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之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