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福祥、许玉玲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许玉玲,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335号原告李福祥,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许玉玲,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特别授权),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祥、许玉玲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祥、许玉玲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祥、许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李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初签订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权益归属两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桂英与张振武系原配夫妻,二人一直未生育亦未领养子女。1991年3月4日,张振武去世,李桂英未再婚。两原告系李桂英侄子、侄媳妇。2006年4月6日,经王美蓉见证,李桂英与两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由两原告照顾李桂英生前的衣食住××六痛,李桂英百年后的名下财产包括三里墩的四间房子交给两原告支配处理。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遂按约定履行对李桂英的抚养义务。2012年年初,李桂英位于三里墩村的平房拆迁,李福祥代李桂英与被告签订了《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0月4日,李桂英去世。张振武去世后,因其无子女,三里墩村的平房即属其妻子李桂英独有。2012年10月4日,李桂英去世后,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权益应归属两原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争议事项实为继承权纠纷,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原告应当将李桂英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已经领取,相应的购房权利亦已出具购房凭证;四、即便原告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其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上海金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濠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里墩社区和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购房发票、三里墩花园结算清单、补偿经费结算单、补偿结算存款单、奖励费凭据、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申请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6日,李桂英(姑姑甲方)与原告李福祥(侄儿乙方)、许玉玲(侄媳妇乙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李桂英,自1991年丈夫病故以后,每年清明节都要从上海来南通扫墓,来到南通没有其他亲戚走动,唯有侄儿李福祥、侄媳妇许玉玲,每次都是他们亲自来接送,还要在他们家住上一段时间才肯我回上海,侄儿李福祥、侄媳妇许玉玲她们非常的随和,对我的照顾也是细致周到。本人现年84岁,无子无女,孤独一人,年事已高,行走不便,为了使晚年生活有保障,我决定投靠侄儿李福祥、侄媳妇许玉玲,直至终身。由此,今特订立此遗赠抚养协议如下:一、甲方生前的衣、食、住、××六痛等均有李福祥、许玉玲负责照顾。二、甲方“百年”后将其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三里墩的四间房子)交给李福祥、许玉玲支配和处理。三、乙方同意在此期间甲方仍有权支配自己的财产。四、甲方如认为抚养不周或其他原因,甲方有权作出其他选择直至解除协议。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一份。六、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此协议立即生效。李桂英及原告李福祥、许玉玲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王美蓉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2、3月份,李桂英(乙方)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甲方)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08256)一份,载明:补偿安置单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自愿搬迁人:张振武(故)、李桂英。第一条搬迁房屋情况。搬迁房屋坐落于文峰街道三里墩村,房屋所有权人张振武(已故)李桂英,所有权证明文件87表2,产权性质私,房屋用途居住,合法建筑面积37.28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80平方米。第二条补偿安置方式:1、民居选择“安置商品房”安置方式;2、非民居选择货币补偿(不另行安置)。第三条根据评估和协商,甲方给乙方下列补偿(人民币):…乙方合计应得补偿总额(小写):115834.68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肆元陆角捌分。李桂英在乙方签字落款处签名,原告李福祥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协议还对商品房安置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三里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桂英(2012年10月4日死亡)与张振武(1991年3月4日死亡)系原配夫妻,李桂英丧偶后未再婚,二人一直未生育亦未领养子女。李桂英、张振武的父母先于其二人死亡。李桂英在丈夫张振武死后一直依靠侄子李福祥、侄媳许玉玲一起居住生活,后事亦由侄子李福祥、侄媳许玉玲负责料理。本院认为,从居委会证明等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李桂英系张振武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振武死亡后,案涉文峰街道三里墩村建筑占地37.28平方米的房屋应归李桂英一人所有。2012年2、3月份,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与李桂英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虽然将张振武(故)、李桂英列为搬迁人,但明确注明张振武已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协议实际是与李桂英签订。根据协议,李桂英享有搬迁补偿安置的权益。两原告与李桂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桂英将其房屋遗赠给原告,合法有效。现李桂英已经去世,目前安置工作尚未完毕,两原告主张《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权益归其享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2、3月份李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08256)项下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李福祥、许玉玲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福祥、许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2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维 更多数据: